本府對於前條之申請,經審查認應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書;其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一、設立目的非關文化藝術事務或不合公益者。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 五、申請設立之程序、文件及所載內容不符合本準則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