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條文關聯

補習班使用之名稱應標明所設立之類別或科目,不得違反相關法規之規定
,並不得以國名、地名或其他有使公眾誤認為本國或外國國家公務機關或
其所屬單位之虞之名稱,且不得使用與其他已立案補習班相同之名稱或服
務標章。但設立人相同或經立案在前之補習班授權使用其名稱者,不在此
限。
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申請設立補習班者,應冠以該學校、機關、團體
或法人之名稱。非由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申請者,不得使用學校、機
關、團體或法人之名稱。
補習班申請設立分班時,應為原補習班共同設立人三分之二以上名額,其
設立條件應依本規則規定辦理;其名稱應於原補習班名稱之末加註分班。
申請時應檢附原補習班核准立案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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