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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第七條
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除賸餘部分之底層面積,一般住宅不足五十平方公尺, 商業店鋪不足三十三平方公尺者得一併申請補償拆除之,建物所有權人實 際拆除後再報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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