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市處理無名屍體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條文關聯

無名屍體經檢察官相驗後,除有第五條第四款規定情形外,應檢具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已查明姓名、身分者,發交其家屬收埋。
二、已查明姓名、身分,而無家屬或家屬無力或不願收埋者,通知本府殯
    葬管理所處理殯葬事宜。
三、查無姓名、身分者,送由本府殯葬管理所處理殯葬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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