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彰化縣市區道路人行道認養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條文關聯

認養人得設置認養標誌牌一處,標誌牌之規格以四十五公分乘七十五公分
為限,牌內得標示認養人(含共同認養人及標章)、認養位置及範圍、管
理人連絡電話,如有其他內容須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始可設置。
認養標誌牌之設置方式及顏色應與週邊景觀協調,並應設置於不妨礙行人
通行及公共安全之位置,不得遮蔽或附掛於交通標誌或號誌上。
前項認養標誌牌應於認養期滿或終止認養契約之日起十日內拆除並回復原
狀;逾期未拆除者,管理機關得逕行拆除,並視為廢棄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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