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大量傷病患救護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條文關聯

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應視需要,指揮醫療機構成立急救站,並得指定
急救站負責人,負責緊急醫療處理。
緊急醫療救護過程中,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急救站負責人及支援之
醫師等,得依其專業判定做檢傷分類,將傷病患依其分類等級做好後送醫
院之分配。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