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勸募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5月15日

條文關聯

  勸募應經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明或登記證明後始得為之。申請或登記勸
  募活動,應於開始勸募日三十日前提出。但因緊急救災而申請者,應於
  三日內向主管機關報備,並於報備後十五日內檢具第六條規定文件向主
  管機關補辦申請許可;如報備不准,或逾期未申請,或申請不許可時,
  應立即停止勸募活動,並將勸募所得財物返還捐贈人,難以返還時,應
  將已募得之財物交由主管機關認定,歸屬該機關所屬之地方自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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