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立體育場場館使用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條文關聯

申請體育場場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減)免相關費用:
一、經本府核定辦理之全國性或國際性本縣選選手選拔賽,及經選拔賽選
    出代表本縣參加該項競賽,須在本場館培訓者,免繳各項費用。
二、本府辦理各項活動,得免繳保證金、場地使用費。但仍應繳交水電費
    等相關費用。
    例行性大型活動得視該活動編列預算金額減免繳水電費、空調費及音
    響設備費等費用。但本府委託代辦者,除專案核准者外,不得減免之
    。
三、本府以外其他機關(構)、公立學校辦理各項活動,如符合規費法第
    十二條或第十三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專案報請本府核准後,減(
    免)繳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但仍應繳交水電費等相關費用。
四、本縣體育會各單項委員會長期使用體育場場館者,得免繳場地使用費
    。但仍應繳交保證金及水電費等相關費用。
五、本府所屬學校於學期間正式課程舉辦之教學活動(不含寒暑假),造
    冊後經本府備查者,得免繳保證金、場地使用費及水電費等相關費用
    。
六、依據法令應於特定節日免費開放提供民眾使用日,得免繳保證金、場
    地使用費及水電費等相關費用。
七、上述免繳保證金之單位,應於會後負責恢復場地清潔及原狀;如有損
    壞應照價賠償;如經查未能恢復清潔,經簽報該單位後,將取消該單
    位下次免繳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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