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開展覽,主管機關應於公開展覽期間內舉辦說明 會,於公開展覽期滿三十日內召開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並應於審議完 竣後四十五日內將審議結果、計畫書圖及有關文件一併報本府核定或轉 報內政部核定。 前項之公開展覽應在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所在地為之, 主管機關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地點連同舉辦說明會之日期、地點登報周 知,並在有關村(里)辦公處張貼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