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衛生處所屬醫療機構廢毀或不適用藥械處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7年11月18日

條文關聯

  標售時應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並注意左列各事項:
  一、各醫療機構應於標售日期前十日檢同投票須知、說明書及預估底價
      函報本處派員監辦,如底價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同時分報審計機
      關查核,並派員監視。
  二、奉派人員應提前赴各醫療機構依據清冊點檢標售藥械種類、數量等
      。
  三、奉派人員點檢時,如發現標售藥械中,有可留存、可修整或轉售與
      其他醫療機構者,得予訂正清冊,並估定底價。
  四、投標保證金,以各行庫、信用合作社之本票、保付支票及匯票為限
      。
  五、投標底價如在一定金額以上者,第一次未達底價時,應另行招標;
      底價未達一定金額者,第一次投標未達底價時,應另行招標,經二
      次仍未達底價時,得改為比價或議價,但得標價額不得低於底價百
      分之十,其低於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另行招標。
  六、得標人應於所定期限內繳款提貨,逾期不繳款不提貨者,其保證金
      不予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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