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條文關聯

用戶申請新(增)設經常用電,其線路設置費應依下列方式計收,但經核
定偏遠地區之表燈(住商)住宅用電免計:
一、供電容量設置費:
    (一)電燈(含表燈(住商)及路燈以外之包燈)用戶:依照申請用
          電戶數,按核定費率表之供電容量設置費單價計收。
    (二)電力用戶:依照用戶申請用電契約容量瓩數,按核定費率表之
          供電容量設置費單價計收。
二、新建長度設置費:新(添)建線路長度自電源端計,超出一千公尺者
    ,超出部分依架空線路或地下管線長度,分別按核定費率表之新建長
    度設置費單價計收。
三、新(添)建線路長度之計算:
    (一)低壓或高壓供電:自責任分界點起向電源端計,以距用戶最近
          供電無困難之電源為原則,如因本公司系統上或技術上需要,
          改由較遠之線路引接時,則由本公司自行施工,但仍按前述以
          最近之引接點計算,惟路燈線、已設計拆除之線路、擬拆除之
          臨時線路及用戶設置之配電場所之低壓線不得視為最近電源。
          架空線路與地下管線分別按下列方式計算:
          1.架空線路:以新建線路長度計算,不考慮添建、用線規範、
            改裝或預留線路等因素。
          2.地下管線:以新、添建管線長度按低壓、高壓供電方式分別
            列計,不考慮用線規範、改裝或預留線路等因素。
    (二)特高壓供電:以新、添建線路長度計算,自責任分界點起向電
          源端計至供電無困難之電源為原則,不考慮用線規範、改裝等
          因素。
四、依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應以兩回線經常供電者,其中新(
    添)建線路合計長度之半數視為經常線路按新設標準計收,另半數視
    為備用線路按第七十七條規定計收線路設置費。
五、依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目規定,以多回路供電者,以新(添)建線
    路合計長度除以回路數之商數,視為備用線路按第七十七條規定計收
    ,其餘線路長度,按新設標準計收線路設置費。
六、特殊供電設備裝置之計算:為應用戶特殊用電需要或地方政府要求,
    必須裝置超出一般設計標準之供電設備時,由用戶負擔該超出之實耗
    工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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