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條文關聯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屬國家安全法第三條所指國家核
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
處罰規定,亦適用前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之行為,不僅藐視法院所
    發命令,且對於訴訟中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將因提
    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可能導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應
    予遏止,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提高罰金刑,以為規範。
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除侵害營業秘密持有
    人之財產法益,亦係違反法院所發命令,視同藐視司法,該行為係侵
    害國家法益,其性質應為非告訴乃論罪,參酌違反偵查保密令之行為
    ,亦有相同規定(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四規定參照),爰刪除原條
    文第二項。
四、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違反法院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國家核心關鍵技
    術之營業秘密所核發的秘密保持命令行為,不僅藐視法院所發命令,
    對於訴訟中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將因提出於法院而
    有外洩風險,危害國家安全與產業競爭力。為更周延保護我國高科技
    產業競爭力與國家經濟利益,爰增訂第二項。
五、依刑法第七條本文及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及外國人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犯刑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者,始有我國刑罰之適用,為使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於域外違
    反法院所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行為得予追訴,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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