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拆除報廢: 一、已逾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耐用年限。 二、已傾頹有危險之虞或不堪使用者。 三、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基 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者。 四、基地產權非屬市有,必須拆屋還地者。 五、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或公共工程設施者。 六、因災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須拆除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拆除報廢應送經新竹市議會同意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