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竹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條文關聯

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拆除報廢:
一、已逾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耐用年限。
二、已傾頹有危險之虞或不堪使用者。
三、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基
    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者。
四、基地產權非屬市有,必須拆屋還地者。
五、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或公共工程設施者。
六、因災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須拆除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拆除報廢應送經新竹市議會同意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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