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刑事案件之審判中,被害人得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但被害人無行為能
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選任之
。
代理人得向少年法院就少年被告之犯罪事實,檢閱相關卷宗及證物,並得
抄錄、重製或攝影。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
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有礙少年健全
之自我成長之虞者,少年法院得限制之。
被害人、依第一項但書已選任代理人之人及代理人,就前項所檢閱、抄錄
、重製或攝影之內容,無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洩漏予他人或使他人知悉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被害人參與少年刑事程序之利益,使其保有相當程度獲知卷證
資訊內容之可能,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四十一有關被害人訴訟參與人得隨時選任代理人之規定,訂定
第一項。另考量法院卷證內容記載許多少年及其家庭或親友之隱私,
為期借重律師之法律專業及倫理規範之約束,避免少年及其家庭之隱
私被不當揭露,致影響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爰限定所選任之代理人
須具有律師資格。
三、被害人於程序中之利益,僅涉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起訴犯罪事實,代理
人用以保護被害人而需獲知資訊之範圍,亦應限於犯罪事實,無關犯
罪事實之其他資訊,例如少年之生活、求學經歷等,則不在提供予代
理人知悉範圍內,爰參考本法第一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四十二之規定意旨,妥為限制代理人得檢閱卷證之範圍,訂定第二項
。
四、第二項賦予閱卷代理人檢閱有關犯罪事實資訊之權利,惟此項權利之
授與,僅用以平衡被害人於少年刑事案件之程序利益,被害人、選任
代理人之人或受選任代理人知悉上述資訊後,自負有守密義務,如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資訊之原始文件、檔案或抽象內容,使他人取得或
知悉,爰訂定第三項。倘若上述人士有故意違反之情事,考量現行法
制中,刑法第三百十六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罰規範已足以規範因
應,故不另訂定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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