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約應聽由聯合國或任何專門機關之全體會員國、或國際法院規定當 事國、及經聯合國大會邀請成為本公約當事一方之任何其他國家簽署; 其辦法如下:至一九六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在奧地利共和國聯邦外交部 簽署,其後至一九六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在紐約聯合國會所簽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