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2年07月30日

條文關聯

  左列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
  一、地主超過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保留標準之耕地。
  二、共有之耕地。
  三、公私共有之私有耕地。
  四、政府代管之耕地。
  五、祭祀公業宗教團體之耕地。
  六、神明會及其他法人團體之耕地。
  七、地主不願保留申請政府徵收之耕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耕地出租人如係老弱、孤寡、殘廢、藉土地維
  持生活或個人出租耕地,因繼承而為共有,其共有人為配偶、血親、兄
  弟、姊妹者,經政府核定,得比照第十條之保留標準保留之。
  第一項第五款祭祀公業及宗教團體保留耕地,比照地主保留耕地之標準
  ,加倍保留之,但以本條例施行前原已設置之祭祀公業及宗教團體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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