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一定規模或條件者,指機關辦理應用測量工作
經費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或測繪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控制點點數一百點以上。
二、起迄距離二十公里以上。
三、面積或範圍一百公頃以上。
四、成圖比例尺一千分之一以上且面積達五十公頃以上。
前項實施測量區域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之內者,測量計畫送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其區域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
轄區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者,測量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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