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駐華使領館、外國機構、國際組織及其人員依本辦法所聘僱之外國人,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外交部撤銷其聘僱許可,持有隨
從證者並繳回隨從證。
一、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絡者。
二、僱傭關係消滅者。
三、聘僱許可期間屆滿者。
四、雇主離任者。
前項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依本法規定經外交部核准轉換雇主者外
,應即令其出境。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三、條文「左列」改為「下列」,以符合法制用語。
四、增列說明持有隨從證者需繳回隨從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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