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該項犯罪應視為包括於締約國間現行引渡條約中一種可以引渡之犯
罪。締約國擔允於將來彼此間所締結之每一引渡條約中將該項犯罪
列為可以引渡之犯罪。
二、若以引渡條約之存在為引渡條件之締約國,接到與該國無引渡條約
存在之其他締約國之請求引渡時,得自行考慮以本公約為有關該項
犯罪引渡之法律基礎。引渡應遵照該被請求引渡國法律所規定之其
他條件。
三、不以條約之存在為引渡條件之各締約國,應遵照被請求引渡國法律
所規定之條件,承認該項犯罪為彼此間可引渡之罪。
四、為使締約國間引渡起見,該項犯罪應被視為不僅係在發生之地之犯
罪,且係在依第四條第一項建立彼等管轄權之國家領域內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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