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應繳稅款,不得以同一事由再申請分期繳納。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應繳稅款,以不同事由就未繳清稅
款再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以當次申請事由及未繳清
稅款,依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准得再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期數;
不同事由各次分期期數合計期間,不得逾三年。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不得以同一事由再申請分期繳納。
二、第二項定明以不同事由就未繳清稅款再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其分
期繳納期數之規定,及不同事由各次分期期數合計期間,不得逾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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