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進口貨物短卸、溢卸、短裝、溢裝處理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0年12月4日

條文關聯

  一般電子工廠進口外銷電子裝配零件經提領出倉後,發現短裝或溢裝者
  ,得按左列方式辦理:
  一、進口原料基於零件項目繁多,體積細小,點數困難,致有短裝或溢
      裝情事,收貨人得於提領出倉後一個月內,檢具發貨人證明函電等
      有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核辦,經查明屬實,應認定為短裝或溢裝貨物
      ,准予調整。
  二、進口原料,如非細小零件,但經核明具有特殊用途,不能移作他用
      ,在國內市場無脫售圖利之可能者,收貨人於提領出倉後一個月內
      ,得檢具有關短裝或溢裝證件,向海關申請核辦,經查明屬實,應
      認定為短裝或溢裝貨物,准予調整。
  三、本條准予認定之短裝、溢裝貨物,應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
      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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