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教育人員有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有教師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情事,且該案件未登載於本資料庫者,其服務學校、機構應
於解聘、停聘或免職之書面通知送達後七日內,至本資料庫登載通報資料
,並上傳處理情形、送達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處理證明文件資料。
前項之教育人員為公立學校校長或機構首長時,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
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教師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各級
    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爰於
    第一項明定教育人員有不得聘任之情事者,由服務學校、機構辦理通
    報,於辦理通報時並應上傳本資料庫要求之主管機關核准函、核准後
    學校、機構通知教育人員函、身分證明文件、教師證書、送達證明等
    相關處理證明文件,以供查驗。
三、教育人員為公立學校校長、機構首長時,應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至本資料庫登載通報資料,並上傳他相關處理證明文件資料,爰於第
    三項明定。
四、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具有該項所列情事之一
    者,不得為教育人員,為提供學校及機構及時查得不得聘任之資料,
    經依該條規定予以解聘或免職者之資料應辦理通報,以建置完整資料
    ,又配合教師法修正,爰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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