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蓄水庫安全檢查與評估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12月03日

條文關聯

  蓄水庫完工時,蓄水庫興辦機關(構)應會同管理機關
  (構)於蓄水前,對其工程設計、試驗、施工與檢驗紀錄及施工期間監
  測紀錄作全盤複核,其符合標準者始得蓄水,如於部分完工先行蓄水時
  ,應先就已完工部分予以核。
  前項複核之報告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水庫始得蓄水;若蓄水庫興
  辦機關(構)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其複核之報告應經直轄市主管
  機關核定後,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水庫始得蓄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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