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3月07日

條文關聯

  領有配油手冊之漁船,於轉讓、出租或停止經營時,原漁船主應即向原
  發手冊機關繳銷配油手冊。賸餘油量於漁船轉讓或出租時,隨同移交新
  漁船主使用;於漁船停止經營時,報由當地漁會簽證結售配油單位。
  前項轉讓或出租之漁船主在登記前,得將其未補購之補充油,於繳銷配
  油手冊前,先填具「補充漁船油申請書」(附件三),送由當地漁會簽
  證轉送配油單位申准保留後,交由新漁船主憑以補購補充油。
  依第一項規定繳銷配油手冊者,原發手冊機關應發給繳銷證明,以便隨
  船交由新漁船主據以請領配油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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