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衛星節目中繼業務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9月19日

條文關聯

  前條第二款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通訊型態。
  四、電信設備概況:
  (一)系統架構、器材名稱及數量。
  (二)工作頻段、頻寬及最大發射功率。
  (三)系統建設時程及地面站設置地點。
  (四)每一轉頻器預計傳送節目之數量。
  (五)系統建設預估之費用。
  五、財務結構:
  (一)已成立之公司,提出最近三年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二)籌設中之公司,提出發起人名冊、公司章程草案、資本總額及實
        收資本額。
  (三)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四)預估未來五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六、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一)經理人之電信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
  (二)專業技術人員之配置。
  (三)工程設計及維運說明。
  (四)人才培訓計畫。
  (五)研究計畫。
  (六)五年與十年業務推展計畫及預定目標。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人事組織: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及持有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之股東名簿。
  九、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十、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交通部應通知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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