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調查處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12月22日

條文關聯

  任何國籍之航空器失事發生於國境內者,或本國籍航空器之失事發生於
  公海或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者,飛安會應儘速將相關事項(如附表三
  )通知航空器登記國、航空公司國籍國、航空器設計國及航空器製造國
  之失事調查機關,並得視實際情況儘速通知罹難乘客國籍國之失事調查
  機關。
  飛安會於認定事故係屬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後三十日內應公布關於事實
  之初步報告,並通知國內外相關機關、單位及國際民航組織。
  附表三
  一、係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
  二、航空器之製造者、型號、國籍、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
  三、航空器之所有人、使用人及承租人之名稱。
  四、航空器正、副駕駛之姓名。
  五、事故發生之時間及日期。
  六、該航空器最後起飛地點及預備降落地點。
  七、航空器所在之地理位置及座標。
  八、飛航組員、乘客及其他傷亡之人數。
  九、事故之性質及對航空器形成危險之嚴重程度。
  十、調查將進行至何程度、是否有其他國家參與調查。
  十一、事故發生地點之地理特性。
  十二、負責調查之機關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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