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所列人員服務觀光產業滿三年,具有下列各款事蹟者,得為候選對
象:
一、推動觀光產業發展,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二、對主管業務之管理效能發展,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三、發表觀光論著,對發展觀光產業,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四、接待觀光旅客,服務週全,深獲好評或有感人事蹟足以發揚賓至如歸
之服務精神,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五、維護國家權益或爭取國際聲譽,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六、其他有助於觀光產業發展並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前項候選對象對觀光產業有特殊貢獻者,得不受服務年資限制。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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