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產前遺傳診斷暨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1月25日

條文關聯

  醫療機構施行產前遺傳診斷,應事前提供受檢人遺傳諮詢,並告知從事
  該項檢查之目的、危險性及可能發生之併發症,經取得受檢人親自簽名
  之書面同意書,始得為之。醫療機構並應主動告知受檢人產前遺傳診斷
  結果及提供遺傳諮詢。
  醫療機構執行前項業務,應製作病歷紀錄。
  第一項同意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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