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條文關聯

雇主應於收受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項外國人健康檢查再檢查診斷證
明書或完成治療證明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再檢查診斷證明書或完成治
療證明正本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雇主應於收受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外國人定期健康檢查再檢查診斷證明書
或完成治療證明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
二、再檢查診斷證明書或完成治療證明正本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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