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施經營者應確保其輻射作業對輻射工作場所以外地區造成之輻射強度
與水中、空氣中及污水下水道中所含放射性物質之濃度,不超過游離輻
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
前項污水下水道不包括設施經營者擁有或營運之污水處理設施、腐化槽
及過濾池。
〔立法理由〕 一、為落實游離輻射防護,限制輻射源及輻射作業之輻射曝露,以保障
公眾健康及安全,爰規定設施經營者應確保其輻射作業對輻射工作
場所以外地區造成之輻射強度與水中、空氣中及污水下水道中之放
射性物質之濃度,符合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
二、另外考量工作場所以外,故將設施經營者擁有或營運之部分排除在
外,爰增列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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