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條文關聯

盛裝容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材質、設計及製造,能防止腐蝕及劣化,並可確保設計年限內結構之
    完整。
二、考量操作及搬運之便利。
三、機械強度足以承受吊卸、搬運、貯存或最終處置等作業之負載。
四、容器封蓋及緊固設備,具操作之便利性,在吊卸及搬運過程中不致動
    搖或脫落。
五、容器外表應平整、易於除污並避免頂部積水。
前項容器應考量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運送及最終處置各階段作業之
技術可行性。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酌為文字修正。
二、參照國際原子能總署安全標準系列編號SF-1:基本安全原則(Fundam
    ental Safety Principles, IAEA Safety Standards Series No. SF
    -1, IAEA, 2006)規定,放射性廢棄物管理應考量各階段作業及其安
    全之相互依存性。
三、參照國際原子能總署一般安全要求第五部分:放射性廢棄物處置前管
    理之安全要求(Predisposal Management of Radioactive Waste, G
    eneral Safety Requirements Part 5, IAEA, 2009) ,決定放射性
    廢棄物處理方式前,須盡可能考慮其後續階段之作業。
四、盛裝容器銜接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運送、貯存及最終處置之各階段
    作業,是以盛裝容器應考量各階段作業之技術可行性,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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