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當事人得申請與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死亡時,其
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
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一、依本條例規定得依法核定之機密檔案。
二、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
閱覽、抄錄,或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
,提供複製。但該個人死亡或同意複製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政治檔案,有第二項第二款或前項本文所定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
屆滿七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第五條第二項、第四項本文、前條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年限之計算,以該檔
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
檔案局應就政治檔案中之檔案當事人編製人名索引並公告之;就情報機關
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未經檔案當事人同意而蒐集取得其家
庭關係、伴侶關係、性別關係或涉私領域之監譯紀錄等高度個人隱私,且
於檔案中載有聯絡資訊或足資辨識其身分者,於該人名索引公告前,應請
戶政機關查復後,主動通知該檔案當事人下列事項,通知顯有困難者,得
以公告代之,並於通知寄出或公告六個月後,公告該人名索引及其檔案目
錄:
一、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
二、得依第七項規定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三、得依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表示意見。
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案內容中與檔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之敘述認
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機關依下列規定作成公告時,應將該公告副知檔案局列為國家檔案,提供
應用:
一、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作成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之公告。
二、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作成賠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補償及名譽回復之
公告。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作成權利回復之公告。
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委任第三人申請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因應社會各界殷切期盼政治檔案公開,針對部分機關依國家機
密保護法或國家情報工作法等法律規定,限制政治檔案之開放
應用迭有關注,爰修正第一款,定明除依本條例規定得依法核
定之機密檔案(例如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項或符合第七條第
二項除書等尚未解密之檔案)外,其餘檔案應開放應用。
(二)為落實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原移轉機關不得以有嚴重影響國家
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限制已解密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爰刪除
第二款;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內容未修正。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指現生存之
自然人,已死亡之人並非該法保護範圍,爰修正第三項但書,增訂該
個人死亡者,檔案局得提供複製政治檔案所涉及該個人隱私部分。
四、配合第二項第二款刪除,爰第四項酌作修正。
五、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國家機密保密期限自核定之
日起算。為符合本條例加速政治檔案開放應用之立法意旨,爰修正第
五項,增訂第五條第二項、第四項本文、第七條第二項有關解密年限
之計算,與本條第四項年限之計算基準一致,均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
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
六、第六項修正如下:
(一)情報機關未經檔案當事人同意而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
措施,秘密取得其家庭關係、伴侶關係、性別關係、涉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之監聽(視)經逐字轉譯紀錄或其他高度個人隱私
,如公開將嚴重侵害檔案當事人隱私,為保障其人格法益,爰
增訂是類檔案中留有聯絡資訊或足資辨識其身分者,檔案局於
人名索引公告前,應請戶政機關查復提供該聯絡資訊,俾利主
動通知該檔案當事人,並告知其後續得依第一項申請閱覽、抄
錄或複製檔案,如認檔案內容有錯誤或不完整,得依第七項規
定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及得依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表
示檔案開放意見,以維其優先近用權及隱私權保護,惟通知顯
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以完備告知程序,充分確保檔案當
事人得行使前揭權利之機會。
(二)原後段係屬當事人得申請加註補充附卷權利,與同項前段有關
檔案局辦理事項之內容屬性不同,為明確規範體例,爰移列為
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七、第七項移列為第八項,並配合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促
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有關平復司法不法規定,及第六條之一、第六
條之二有關平復行政不法規定,修正第一款規定。
八、第八項移列為第九項,並配合項次之調整,修正援引之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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