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2月03日

條文關聯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染
  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土地讓與人未依前項規定提供受讓人相關資料者,於該土地公告為控制
  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責任與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責任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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