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3月13日

條文關聯

  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帳
  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收
  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營業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抵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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