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11月26日

條文關聯

  環境衛生用藥,其容器或包裝應標明左列事項,始得陳列或販賣。
  一、「環境衛生用藥」字樣、警語及足以警惕之圖案或顏色。
  二、許可證字號。
  三、環境衛生用藥名稱、有效成分之種類與含量(以重量百分比表示之
      ,液體者並以每百公撮所含之公克同時表示之)。
  四、內容量。
  五、適用範圍及使用方法。
  六、有燃燒、爆炸或對人畜有毒害之危險者,其情形與解毒方法。
  七、儲藏或使用時應注意事項。
  八、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及原製造廠商名稱及地址。
  九、製造日期及批號。如係分裝者,加註分裝工廠及分裝日期。
  十、有一定之有效期間者,其期間。
  前項應標明事項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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