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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條文關聯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申請,必要時得 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及專家進行現場勘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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