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
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
四款及前條第二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
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實務運作並兼顧董事、監事之專業性,爰刪除第一項所定董事
、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
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
限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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