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提存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12月12日

條文關聯

  聲請提存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連同提存物一併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
  ;如係清償提存,應附具提存通知書。
  前項保管機構為法院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指定者,提存人於提存時應先
  行聲請該管法院指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應將提存書及提存物提交保管機構,惟依
      第七條第三項規定,金錢、有價證券以外之提存物,法院得指定商
      會、銀行、倉庫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保管之。該保管機構若未經法院
      指定,提存人究應提交提存物於何處,即無所適從。為使提存人得
      順利完成提存程序,爰增設第二項,規定提存人於提存時應先行聲
      請該管法院指定保管機構,俾便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提存程序。
  三、本條所定之「保管機構」包括前條所規定之保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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