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省縣公職候選人考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2年04月21日

條文關聯

  縣公民年滿二十五歲,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乙種公職候選人之檢
  覈:
  一、具有國民學校畢業程度,並出席保民大會三次以上者。
  二、曾任甲長或保辦公處幹事二年以上者。
  三、曾從事自由職業一年以上者。
  四、有第五條規定資格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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