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下水道橋樑隧道附掛纜線施工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條文關聯

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應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處罰鍰;
經管理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且纜線下垂情節重大。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
業者違反前項規定以外之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經管理機關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辦理。
業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經管理機關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辦理。
業者有前三項規定之違規情形,如有未完工部分者,應立即停工至改善完
成後,始得復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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