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3月04日

條文關聯

  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應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責管理維護
  ,不得破壞或毀損;如需修復,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主管機關認為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有未善盡管理維護或遭受破壞之
  虞時,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採取適當維護措施。
  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對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
  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執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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