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3月12日

條文關聯

  臨時舉辦娛樂活動出售票券或收取代價者,代徵人應於舉辦前檢附相關
  文件,向稽徵機關申報並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其自行印製之票券應按順
  序編號,標明價格及含代徵娛樂稅字樣,送稽徵機關驗印。
  前項活動結束後十日內,代徵人應將賸餘票券繳銷,違者視為全部發售
  ,照數計徵娛樂稅;其為發行無償票券而收取包場代價或變相換取代價
  者,應將所收價額據實申報,由稽徵機關發單通知一次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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