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藥劑理論滅火濃度應經測試決定,在固定之防護空間
達到設計濃度,並維持一定時間。
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藥劑設計濃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計濃度:
(一)理論滅火濃度乘以一點二倍安全係數以上。
(二)常時有人之場所,藥劑最高設計濃度以百分之五十二為限。
二、防護對象為含易燃液體之場所時,設計濃度應以理論滅火濃度乘以一
點三倍安全係數以上。
三、防護對象為含通電中之電氣設備之場所時,設計濃度應以理論滅火濃
度乘以一點三五倍安全係數以上。但持續通電大於四百八十伏特之電
氣設備之場所,其設計濃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值核算。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茲因惰性氣體藥劑依其成分及防護對象( A類、B類、C類火災)不同
,而有不同之設計濃度,參考內政部審核認可案件及 NFPA 2001規定
,明定惰性氣體滅火設備滅火濃度、設計濃度。其中A類、C類火災理
論滅火濃度,係以UL 2127惰性氣體滅火系統標準測試決定之;B類火
災理論滅火濃度,係以NFPA 2001附錄B燒杯測試(Cup Burner Metho
d)決定之,爰於第一項明定惰性氣體滅火設備藥劑理論滅火濃度應
經測試決定之規定。
三、第二項係規範惰性氣體滅火設備藥劑設計濃度,依原則及防護對象分
列三款。另為維護常時有人之場所人員安全,參考 NFPA 2001規範,
第一款第二目明定藥劑最高設計濃度以百分之五十二為限,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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