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轉運、轉口貨物之申報方式 、通關程序或管理之規定,或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 報內容、程序、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通關事項管理之規定者, 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 ,得停止六個月以下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轉口業務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