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條文關聯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全區放射方式及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噴頭,依下列規定
設置:
一、噴頭能使放射藥劑迅速且均勻擴散至整個防護區域。
二、噴頭之放射壓力,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噴頭之放射壓力,其滅火藥劑以常溫儲存者
          之高壓式為每平方公分十四公斤以上或1.4MPa以上;其滅火藥
          劑儲存於溫度攝氏零下十八度以下者之低壓式為每平方公分九
          公斤以上或0.9MPa以上。
    (二)惰性氣體滅火設備噴頭放射壓力,為每平方公分十九公斤以上
          或1.9MPa以上。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噴頭數量及型式,依流量計算配置。
三、滅火藥劑之放射時間,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依第八十三條第一款所核算之滅火藥劑量,
          依下表所列場所,於規定時間內全部放射完畢,乾式電器設備
          室並應於二分鐘內放射百分之三十以上。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

    (二)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依前條第一款所核算之滅火藥劑量,除含易
          燃液體之場所,應於一分鐘內放射百分之九十以上外,應於二
          分鐘內放射百分之九十以上。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局部放射方式之噴頭,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噴頭之放射壓力,應符合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
二、噴頭之有效射程內,應涵蓋防護對象所有表面,且所設位置不得因藥
    劑之放射使可燃物有飛散之虞。
三、依第八十三條第二款所核算之滅火藥劑量應於三十秒內全部放射完畢
    。
〔立法理由〕
一、為規範特性不同之二氧化碳及惰性氣體滅火設備噴頭,現行條文本文
    修正為針對全區放射方式噴頭所為規範。
二、現行第一款移列至第一項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噴頭之放射壓力,並依氣體特性及噴頭型式分列三
    目,說明如下:
    (一)第一目由現行第二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目參考內政部審核認可案件及 NFPA 2001規定,增訂惰性
          氣體滅火設備噴頭之放射壓力,以達一定時間內放射藥劑量。
    (三)第三目考量噴頭有三百六十度、一百八十度或九十度等型式且
          孔徑不同,爰明定應依流量計算配置。
四、增訂第一項第三款滅火藥劑之放射時間,並依氣體特性分列二目,說
    明如下:
    (一)第一目由現行第三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第八十三
          條增列乾式電器設備室及參考 NFPA 12二分鐘內放射百分之三
          十以上之規範,為確保深層火災能有效滅火,增訂乾式電器設
          備室放射時間之規定。
    (二)第二目參考內政部審核認可案件及NFPA2001規定,增訂惰性氣
          體藥劑放射時間之規定。
五、為規範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局部放射方式噴頭,增訂第二項,說明如下
    :
    (一)為達有效滅火功能,第一款明定噴頭放射壓力,應與全區放射
          方式規定相符。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噴頭之設置規定,由現行第四款及第五款移列
          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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