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條文關聯

除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外,用戶終止契約後,於二年內申請恢
復供電者,依下列方式計收復電費及線路設置費:
一、復電費包括接電費及供電設備維持費:
    (一)接電費:按核定費率表之終止契約復電接電費單價計收(以 R
          表示)。
    (二)供電設備維持費:表燈(住商)非時間電價及簡易型時間電價
          用電依每戶,表燈(住商)標準型時間電價及電力用電依申請
          復電契約容量瓩數(以 Q表示),按核定費率表之供電設備維
          持費單價(以M表示)及停用期間(以N表示全月停用之月數,
          以D表示未滿一個月之停用日數)計收。
二、線路設置費:依所需新建線路,按第八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計收(以
    C表示)。
三、計算公式:應收費用總和(以T表示)=R+M×(N+D/30)×Q+C
四、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計得之應收費用總和如大於按新設標準計收之線路
    設置費時,按新設標準計收。但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備用電力用戶,
    其應收費用之計收不適用本款規定。
用戶終止契約超過二年,申請重新用電者,按新設標準計收線路設置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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