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市內電話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05月12日

條文關聯

  電話設備起租月或停租月之當月租費按實際租用日數計算,其每日租費
  以全月租費三十分之一計收。但起租日至停租日間不滿一個月者,除本
  規則另有最短租期規定按其最短租期計費外,應以一個月計收租費。
  電話設備之租期,本規則未規定最短租期者,電信總局得視其業務性質
  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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