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條文關聯

二氧化碳及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滅火藥劑儲存容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儲存容器之充填依下列規定:
    (一)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之充填比在高壓式為一點五以上一點九以下
          ;低壓式為一點一以上一點四以下。
    (二)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充填壓力,在溫度攝氏十五度時應在每平
          方公分三百公斤以下或30MPa以下。
二、儲存容器設置之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置於防護區域外。
    (二)置於溫度攝氏四十度以下,溫度變化較少處。
    (三)不得置於有日光曝曬或雨水淋濕之處。
三、儲存容器之安全裝置符合 CNS一一一七六之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具同等性能以上者。
四、高壓式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及惰性氣體滅火設備儲存容器之容器閥符合
     CNS一0八四八及一0八四九之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同等
    性能以上者。
五、低壓式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儲存容器,應設有液面計、壓力表及壓力警
    報裝置,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十三公斤以上或2.3MPa以上或每平方公
    分十九公斤以下或1.9MPa以下時發出警報。
六、低壓式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儲存容器應設置使容器內部溫度維持於攝氏
    零下二十度以上,攝氏零下十八度以下之自動冷凍機。
七、儲存容器之容器閥開放裝置,依下列規定:
    (一)容器閥之開放裝置,具有以手動方式可開啟之構造。
    (二)容器閥使用電磁閥直接開啟時,同時開啟之儲存容器數在七支
          以上者,該儲存容器應設二個以上之電磁閥。
八、採取有效防震措施。
九、儲存容器應在明顯位置標示充填滅火藥劑之種類、滅火藥劑量、製造
    年份及製造商名稱。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充填比,指容器內容積(公升)與液化氣體重量(
公斤)之比值。
〔立法理由〕
一、為規範二氧化碳及惰性氣體滅火設備滅火藥劑儲存容器,第一項修正
    說明如下:
    (一)修正本文,理由同第八條說明一。
    (二)第一款儲存容器之充填,依氣體特性分列二目,說明如下:
          1.第一目由現行第一款移列。
          2.第二目參考內政部審核認可案件及 NFPA 2001規定,增訂惰
            性氣體之充填壓力規定。
    (三)第二款本文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四)考量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以進口為主,其構件符合國外規範及測
          試標準,安全裝置已有充分規範,爰於第三款增訂得使用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可具同等性能以上之產品,並刪除誤植之標點符
          號。
    (五)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及刪除誤植之標點符號,並增訂得使用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同等性能以上之產品,理由同前款說明。
    (六)第五款為現行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資
          明確。
    (七)第六款為現行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之規定,修正理由同前款說明
          。
    (八)第七款及第八款未修正。
    (九)為使場所使用者、消防專技人員維護、保養或檢修時,便於管
          理及維護安全,爰增列第九款,明定儲存容器應標示滅火藥劑
          之種類、藥劑量、製造年份及製造商名稱。
二、配合第一項第一款分列二目,第二項酌作修正。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