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經查明屬實者,由市主管機關取銷其候選人資
格,其已當選者,依前條之規定辦理,如涉及刑事範圍者,移送司法機
關法辦。
一、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者。
二、以金錢實物或以其他財產上之利益期約給予選舉人者。
三、脅迫或利誘選舉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為者。
四、設宴請客、餽贈請客、餽贈禮品或供給交通工具者。
五、供給投票人住宿或將投票人載往他處至期再載回投票者。
六、以文字圖書或口頭攻訐誹謗其他候選人者。
七、對執行選舉業務人員施行強暴脅迫,或破壞奪取選舉票匭者。
八、騷擾投票所或開票所秩序,或糾眾組隊示威遊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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