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 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本條例所列警員,其列警正四階人數,依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保安警察總隊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 ,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本條例所列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 離職時為止。